九江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0-13    访问次数:

关于印发《九江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

各单位、各部门:

2014年第14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九江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九 江 学 院

2014113

九江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进一步防范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学校事业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实务指南》以及《江西省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财政收支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校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对学校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校长和分管校领导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包括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意见及决定的执行情况;帮助和解决内部审计机构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权和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室为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室在校长和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和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江西省教育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室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结合学校规模、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队伍应由具备财务、审计、建设工程等方面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并具备必要的职业资格。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室的变动和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报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同意,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室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应积极探索利用现代化、信息化审计手段,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学校对审计室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室每年对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执行与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审计,对预算编制原则、程序、方法及预算调整、经济责任制等相关活动进行审计;

(二)收入预算执行审计;

(三)支出预算执行审计;

(四)决算报表审计;

(五)资产、负债、净资产审计;

(六)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室每年对附属单位以及校属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及学校各项财政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三)收入、支出、结余(或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室要对学校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包括对学校教学管理、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采购管理等活动中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审计室对学校的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履行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项目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校内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退、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同一岗位任期满两届没有发生岗位变动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学校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国资等部门组成。

校内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组织部门的委托,由审计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室应每年制定专项审计调查计划,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室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分管领导和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室应当依照规定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室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为无异议。 
审计室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和校长审批。
        第二十条 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室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室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室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室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室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室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和校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室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室对违反国家及学校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室应当在向分管领导和校长汇报后,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校内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室应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校内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室每年向学校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室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有关单位应当对审计室移送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决定,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室。

第三十条 审计室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为学校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建设及修缮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及修缮项目预算调整、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等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室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室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室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室。

校长、各分管校领导应当支持审计室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室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审计室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分管领导和校长审批。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四)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审计取证的事项严重失实的;

(二)徇私舞弊,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玩忽职守,未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九江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和基本规则》(2004年)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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